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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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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