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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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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