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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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研究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对于公司的组织、设立、变更与终止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是一个体系的、动态的概念,它是指国家在公司法领域中以公共目的为基础的所施加的强制,其中包含了公司法行政、立法、司法等环节,所以,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要比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义要广阔的多。本文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的应用和发展趋势的阐述,发现目前国家强制在我国公司法领域中仍存在着一些弊端,并探讨出了如下策略:一是明确国家强制在公司法中的界限,建设科学化和市场化的强制体制;二是以安全高效的标准实现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三是以公司的自治为重心,平衡公司有限自治与国家强制。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国家强制 公司自治 政府干预
公司法中强制规范占很大比重,使得公司法具有了强制性特征。我国在1993年颁布公司法时,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缺乏公司规范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设立经验,因此,在2005年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国家强制更加规范,同时也处理好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和设置分配,让公司法更加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但是,公司法还应不断完善改进,公司法的合理性和预见性都是不容忽视的,公司法不仅要引领社会的发展,同时还要规范当今社会秩序,因此,对于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的基本论述
(一)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定义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是国家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对公司采取的强制规范,是最大力度的防阻私人目的而对公司采取的强制规范,它主要包括司法强制、行政强制和立法强制。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能够自觉的调节“市场失灵”,在平衡各方市场经济利益的同时,消除公司自治在市场经济中所存在的弊端。这种自觉的调节主要体现在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采取对应的经济政策,寻求发现市场调节、政府干预和管理等手段。并将其扩展到公司法领域中去。
(二)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存在的原由
在传统的公司自治中,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在公司法中设立了法人制度、股利分配制度和股东民主制度,以及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经营者的聘用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使得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调动了投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生产技术的提高和公司规模的扩大,传统公司自治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管理层和投资者之间,管理层的权利较为广泛,当产生非法利用公司权利来满足个人要求的动机时,公司便成了一个不完整的协议,而这种协议的矫正仅仅是依靠公司自治是无法结局的。另一方面,当公司规模、经济增强的同时,公司不再是单纯的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如果仍然坚持使用传统的公司自治,为了追求最大化的自身利益,就无法实现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相结合,同时,在利益的诱惑下,很可能会发生危害市场经济的欺骗诈取钱财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存在着互补关系,在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协调一致的时候,适当的国家强制能够弥补公司自治中因过于追求效率而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
(三)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目标和实现价值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自由和秩序的统一。国家强制纠正了传统的私法对社会弱者造成的不平等和限制,有效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充分的发挥了市场经济机制的自主调节能力,为公司自治创造了良好的空间,在保证了经济自由的同时也维护了经济秩序。
二、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趋势
公司法并不是仅仅只有任意法或强行法,而是一个既包含自治性条规,又包含强制性条规的法律。其中,自治性与强制性由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在不同国家所占的比重也各有差异,但是基本上是遵循一个规律的:在法律的允许下,对于公司的经营将最大限度的赋予自治权利,并将强制的放在社会安全和确保公司人格的重要事务中去。
(一)旧《公司法》中的国家管制在我国历史痕迹
改革开放之前,为了突出政府在经济活动中所占的主导地位,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强调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管辖,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意识,尤其是在公司法中体现更为明显。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带有浓烈的强制性意味,不少限制性的条款阻止了公司的进程,从而降低了公司法的作用,就健力宝事件来进行分析:健力宝公司作为三水当地的大型支柱企业,由当年的创业人员李经纬和团队所掌管。2001年下半年,三水政府要求健力宝让出股权,并将75%的股份卖给浙国投,由于这一决定,导致了金利宝公司的资金匮乏,直接影响了健力宝的销售业绩,使得健力宝几乎面临停产。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04年11月李志达的接手才得以缓和。李接下来又通过北方亨泰和汇中天恒的控股,持有了健力宝91.1%的股份。此后,由于健力宝公司依法进行了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改革,使得李的股份无法过户。之后,掌握8.9%股份的三水政府强行接管健力宝公司,强行让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离开,结果直接的导致了健力宝的停产,使得之前所做出的投资都付诸东流,这种政府干预的形式,严重的剥夺了出资人的合法经营权,带有浓烈的强制色彩,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健力宝公司有权利自主经营以及处置私人财产,三水政府这种做法属于越权干预。这种公权干预代替私法调整的行为,混淆了公私法的主体身份,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不恰当的经营模式,会使一个公司经历由盛到衰的变化;同时,不恰当的政府干预,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打消其投资积极性,使一个公司逐渐走向灭亡。政府的干预应当为公司创立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去干预管制公司。
通过健力宝事件,我国的旧《公司法》中存在着国家强制的指导定位不明确、带有浓烈的政治色彩、强制性规范过于霸道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在我国的特征及体现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促进经济的快速均衡发展提供安全保障,迎合时代的需要,2005年我国新修订了《公司法》,这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深厚的影响。首先,新《公司法》因材制宜,对于不同种类的公司采取的国家强制程度不同,对于公司的管理更加合理化。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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