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思路与理由

法律论文 相关文章 审编:小助 来源:编辑部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其初衷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数年的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受到普遍欢迎,但其固有的诸多局限妨害了其设立初衷的实现。目前,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很高,立法机关也在作这方面的准备。本文顺应修法的呼声,在考察实务的基础上,以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为支点,建议改革现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制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数量。
一、建议以“被告人认罪”的案情标准取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情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前,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无须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提起公诉标准,又有法院判决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认为,提起公诉标准要低于定罪量刑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诉标准还是定罪量刑标准,无从判断。若是提起公诉标准,则法院代替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若是定罪量刑标准,则如前所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再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虽有客观依据,但主要还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同样的案情、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不同的时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情标准具有违法性、模糊性、主观性的特点,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与效率,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分歧的根源之一。后来,检法两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认罪”标准代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后,几乎不再为此发生争执。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标准,更具科学性、确定性、客观性,易于掌握,能为检法两家接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当然,“被告人认罪”标准也潜在易变的问题,稍后将论述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应对。
二、建议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标准取代“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据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但是,这一规定及其依据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本文不否认有时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盗窃财物数百万元的案件,可以是处刑很重的案件;一个处刑很轻的案件,如涉及双方多人的群殴、互殴的轻伤案,虽然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却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难办的案件。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主要应从诉讼层面予以考虑。
其次,刑罚的轻重一般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罚裁量是在查明事实、弄清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法庭审理的重点、焦点在于事实,在于证据而不是量刑。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作有罪辩护,对于案情、对于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庭审实际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双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锋,双方根本上没有辩论的欲望。对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没有理由只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为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损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当弹性的条件。因为角色的不同,控审双方经常意见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职业习惯,往往预期的刑罚会比实际判处的刑罚重,从而导致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没有建议适用。即使同一角色,也会因人而异。如笔者曾先后起诉两宗几乎完全相同的未满18周岁的少女杀婴案。起诉前一宗时,笔者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适用简易程序起诉。甲法官认为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为普通程序。后一宗,笔者吸取教训,适用普通程序起诉,结果乙法官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部分因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应运而生,深受欢迎,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更是受到高度重视,功不可没。如笔者所在的检察院,短短的几年间,从年人均办理案件几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窜升至二百多宗,近几年每个公诉人员几乎一个工作日就要办理一宗案件,办案人数的增加永远无法跟上案件数量上升的脚步,与我们相对应的法院刑庭八、九个法官的年办案数比我们还多。若不允许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难以想象这么多的案件何以办完。不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式,实质上与简易程序无异,但在刑事诉讼法里是难以找到根据的。既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不损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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