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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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监督产生的原因分析

  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并不太正常的监督形式,颇具有中国特色,其产生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1.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1]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在我们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司法不公却成了一个最大的绊脚石。虽然“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并非所有法官的真实写照,但由此可见老百姓心中的司法形象。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机关本应廉洁公正,执法如山,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2.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对法院的一般工作监督由于太过宏观,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计划,由法院先写好工作报告,再给人大审查。这种监督往往浮于表面,没有深入其实质。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致使错案冤案层出不穷而并不能得到有效避免,这样那些错案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去找当地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诉。于是,为个案处理不公而向人大提起申诉就多了起来,人大的个案监督也就随之出台。

  二、实行个案监督的利弊分析

  “存在就是合理”。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司法监督形式,其形成毫无疑问有一定合理性。在现实中,人大通过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也确实纠正了许多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冤案,对遏制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起了很大作用,也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如潮好评。乃至有人提议为个案监督立法,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确立法律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人大个案监督虽能收一时之效,但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来看,个案监督却是利少弊多。在此着重分析一下弊端:

  1.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司法独立(这里仅指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说已具有“公理”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我国宪法也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能说是“相对独立” [2] ,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审判机关是独立的,而对权力机关来说,则是不独立的,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监督。这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吻合的,也是必要的,但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也就是说,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与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否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与司法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3] .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强调司法独立,树立法律权威尤显重要。在历史上,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乃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甚至军事的干涉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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