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性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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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的定义及规范的必然性
试用买卖 ,又称试验买卖 ,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无确切定义,学者一般认为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不断深化,一种新型的买卖形式——试用买卖已经逐渐成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态,并成为被众多企业和商家奉为至宝的一种营销策略。现实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试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解决,使得对于试用买卖的规制变得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对此规定显然较为单薄,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
现行《合同法》对试用合同相关的规定只有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样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针对越来越复杂的现实情况,俨然已经无法满足需要。这亟待立法者对其予以更加细化的规范。
试用买卖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一 种观点 认为:试用买卖是附延续条件的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成/www.musf123.com:请记住我站域名/立 ,但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就试用达成合意,而未就买卖达成协议,故不为买卖合同 。
笔者认为,试用买卖仍然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买卖双方并非未就买卖标的物达成协议,而是已经达成协议,即卖者将购买与否的决定权交由买者,在试用期结束前,买者既可以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做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 而在试用期间,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故试用买卖仍为买卖合同,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将试用买卖划归在买卖合同项下,显然也是持此种观点。魏振瀛先生在《民法》教科书中说道:试用买卖的特殊性在于,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并以买受人经试用后的认可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才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的,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上分析,试用买卖应属于附条件买卖合同,至于这种条件既可理解为延缓条件,也可以理解为积极条件,还可以理解为随意条件。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积极条件的合同,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成就的条件。附随意条件的合同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其是否成就。根据试用买卖的定义可知,试用买卖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标准,只是三者考虑问题的侧面不尽相同。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征体现在以 下两方面 :
(一 )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适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生效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试用买卖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 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 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 卖合同。
试用期间标的物风险承担
关于试用期间的风险承担样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交付已经完成,应由买受人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规则。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探讨,我们认同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性质,因此,就应当适用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定。但是试用买卖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试用买卖合同在最终完成交易前的交付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交付,这种交付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就如同无偿借用中的被借用物一样,由于产品在买受人手中占有,买受人就应该负有一定的保管、保护的义务。因此,在试用期间的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是合乎情理的。在买卖双方最后决定产品交易之前,产品就已经在买受人手里,但是产品的所有权并没有如一般的买卖合同那样,交付即完成转移。“试用”顾名思义,是一种使用权的使用,并非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而使用。如果在试用期届满时候,买受人接受产品,那么只用完成一个简易的交付就可以成就物权的变动。而如果买受人拒绝购买的话,出卖人可以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该产品。
综上所述,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对它的研究有助于试用买卖领域纠纷的解决,促进试用买卖这种商业促销模式的健康发展。(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张小秀 欧阳群)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 出版社,20__.
2、史尚宽.债法各论[M ].北京l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88.
3、房邵坤.郭明瑞.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M].北京:中国人 民大 学出版社,20__

(编辑: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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