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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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要件是指,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学校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一般应包括三个要素,即学校过错的存在、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事实与学校过错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本部分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要件此一角度,来讨论学校如何防控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风险。
(一)学校过错的存在
学校对某些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即学校即使无过错也可能承担责任。而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需承担责任。在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学校过错的存在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如何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学校在下列情形下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1)学校违反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了关于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而这些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学校违反这些约定义务的将被认定为存在过错。(2)学校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专题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法律规范”部分列出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条款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违反其中任一条款规定,也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3)学校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学校既无法定的也无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学校仍须履行通常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贯穿到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控制的全过程。以组织学生校外活动为例:出发前,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对活动地点预先踩点、现场考察及排除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活动时,应有导游带队并配备医务人员,应当控制学生活动的范围,教师视线不得离开学生,统一作息时间,每次集合均清点人数;出现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实施救治措施,及时告知受伤学生的监护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等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与控制的过程也就是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一环节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学校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二)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
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没有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也就不存在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学生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害。损害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主要是指给学生的身体各器官、机能造成损伤或造成学生失去生命。精神利益是指受害学生因遭受人身伤害而遭受的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外,在教师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中,可能损害学生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女学生有时还会遭到校外人员或本校教职工对其贞操权的侵害。
以案为鉴
2005年12月31日,小学生小兰(化名)课前到校门卫室玩耍,值班保安黄某(化名)将小兰抱在怀里,对其进行猥亵。此后,小兰未再去该校上学。小兰向校方索赔,校方称黄某是保安公司员工,非该校员工,学校不应担责。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小兰在校期间被黄某猥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黄某系为该校履行职责的人员,该校对在其方工作的人员在管理上以及对在校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履行上存有缺陷。校方在该事件中存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该校提出的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
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校方支付小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①
本案中,学校职工黄某的猥亵行为损害了小兰的贞操权.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三)损害事实与学校过错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断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如果有学校的过错,通常足以产生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如果没有学校的过错,不必然会产生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如果学校的过错不足以产生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就无法得出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以案为鉴
原告威威(化名)是6岁幼童。2002年1月17日上午,他在就读的幼儿园的操场上自由活动时摔倒,左侧额头肿起,左太阳穴上方擦伤。该幼儿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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