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长期停业未经清算不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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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方某与邹某合伙经营某木竹机械制造厂。1997年11月,黄某与刘某加入合伙,4人重新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以前的债权、债务由邹、方二人负担,黄、刘投资6万元,产后利润4人平均分配,重大事宜必须由4人协商后才能生效,资金运用必须由1人计划,1人批字,黄、刘遇特殊情况可以自愿退股。协议签定后,黄、刘共出资6万元。1999年9月,邹某以刘、黄、方未履行合伙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合伙。1999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黄、方不服上诉。2000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4人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共赢利26.7万余元,判决准予邹某退出合伙,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归方、黄、刘所有。邹某退出合伙后,方、黄、刘3人继续共同合伙经营,但3人未签定新的合伙协议。2001年5月,该木竹机械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停产,停产时机械厂已无生产场所,也无生产工人。经会计事务所核算,该合伙企业在刘、黄、方3人合伙期间共亏损27万元。2002年8月,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判令刘、方2人返还其投资股金2.79万元,并支付合伙利润6.68万元。

  本案对是否允许黄某退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只要有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是允许合伙人退伙的。本案中,邹某退伙后,刘、黄、方3人未签定新的合伙协议,原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和3合伙人依旧适用,方、邹、黄、刘4合伙人在该书面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黄、刘遇特殊情况可以自愿退股” ,即是黄某退伙的约定事由,故法院应准予黄某退伙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合伙企业已名存实亡,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然后进行清算。黄某作为合伙人此时已不能提出退伙的请求,而只能参与或协助进行清算事务。合伙企业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拖欠职工的工资、税款、外部债务后,才能以剩余财产来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和盈余分配。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从表面上来看都适用了《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二者的分歧在于:黄某与其他3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退伙条款是否能成为其退伙的理由,《合伙企业法》第44条与第57条是否存在冲突,应如何正确适用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退伙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自愿退伙,指退伙结果的出现,主要系由退伙人的个人意愿所致,如《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法定退伙,是指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合伙人当然丧失合伙人身份,如《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情形。强制退伙,是指某一合伙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时,其他合伙人将其开除出合伙组织的行为,如《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情形。本案中第一种意见依据的就是一种自愿退伙的情形,即当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合伙人“可以”退伙,这一法律规定明显是一种任意性法律规范,它允许人们在一定的范围内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等。因此,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但是,综观本案的案情,我们应当注意到黄某提出退伙的时机已是合伙企业严重亏损,生产经营陷于瘫痪时,此时企业已是名存实亡,已不再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和进行清算。这是本案第二种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它是一种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在合伙企业出现这一特定法定情形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散和清算,法院对此规范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任由合伙人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要求退伙。另外,对黄某要求退还入伙股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投入已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企业未经清算,同样不能退还。因此,对于黄某退伙分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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