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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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颁布以来,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大大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和谐人际关系、维护基层稳定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但在实践中,有的调解人员对人民调解协议构成要件等关键性问题仍然存在很多模糊认识,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调解协议把握不准、制作不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协议至少应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1、主体必须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合格要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协议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组织合格要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是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3、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真实要件)4、协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和途径以及要达到的效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要件)。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必备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并且成为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相区分的原则和标准。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种类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不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诸如: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就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搞好夫妻关系”、“同意改掉随意打人、骂人的坏毛病”等,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可能分为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有群体化、复杂化的倾向,纠纷往往涉及两个以上主体。因此,这些多主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主体多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划分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的实践意义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多方协议的纠纷中,要注意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从性质上看,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合法组织的主持下依法做出的。它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其效力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协议,又不同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裁判和决定。为此,在协议的履行上就必须设定必要的司法保护和监督程序,这种程序将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并予以保护,或者反之,否定其合法性并就纠纷重新做出处理和裁判。这就需要法律做出既明确肯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和严肃性的规定,又要为因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与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确立一定的解决程序和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之所以将这部分人民调解协议称之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因为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该部分人民调解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范畴,但是就其本身而言,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其性质就是传统民法中的和解合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性质、构成要件和种类等问题,从理论上予以区分和明确,才能在调解工作实践中把握人民调解协议的本质,避免出现偏差,充分利用合法、完备、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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