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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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各国都对此制定和形成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但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的长期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笔者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已的看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以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不同种类的担保物以担保不同的债权。从概念上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竞合与担保物权并存不同,后 者指同一标的上存在数个同一种类的担保,前者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又担保不同债权。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特点及其成立条件担保物权的竞合有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的竞等多种形态。担保物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竞合,均需具备以下特点和要件。

1、同一标的物上设置的担保不同债权的整个独立的担保关系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合问题。

2、竞合的担保物权必须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的。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数个竞合的担保物权可属于不同种类的,也可属于同类的。存在于不同标的物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竞合问题。

3、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均需有效,并持续存在,相互之间发生或有可能存在冲突问题。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而这种效力争先之冲突,因竞存的架构形态、担保权人的同异及担保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的差异而在性质、强度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同类担保物权竞存时,发生各权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发生各权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在担保物权人相异而担保物的价值又不足清偿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甚至可能达到相斥的程度,而在担保物权人同一或者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各个权利人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则表现得颇为和缓。

4、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合的问题;原有共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5、.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须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只有被担保的债权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为担保各该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才能形成数个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问题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

三、担保物竞合的处理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莫不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故如果无秩序与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撞。这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担保物权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下面从就区分不同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处理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而在我国只规定了余额担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 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当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时,依登记原则来确定抵押权行使的顺位。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抵押与质权的竞合。同一财产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可以根据抵押权是否登记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关于这一点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二是抵押未经登记,与质押并存于同一财产的,质权人优先于低押人受偿。另外,如果同一财产上的两种担保物权实现时间不一致,可以通过提存或 提前清偿的方式满足后一担保物权的受偿要求。

3、抵押权与的留置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在标的物同为动产的。在实践中,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主有两种情况:(1)在抵押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即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留置权;(2)在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即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抵押权。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抵押物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是物权法上的原则。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不过,存在问题是当事人可以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排除标的物上存在的抵押权。因此,应当时留置权的对抗效力加以限制。此外,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是否发生竞合,视情况而定。留置权人非留置物的所有人,在催告期满前,无权处分留置物,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抵押的抵押应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问题。若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在留置物上再设定抵押权抵押有效,则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应优于留置权。

4、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的标的都可以动产为标的,因而在同一动产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竞合的问题。其竞合的效力依下列两种情况而各有不同。一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由于留置人不是留置物的所有人,在留置权人未征得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设定质权若质权人知情仍然为之,则设定的质权应为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若设定质权时,质权人并不知情,依善意取得原则设定质权应为有效,此时发生竞合。此外留置权人在征得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一航认为,质权先于留置权。二是质物上成立留置权。此时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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