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工作心得 相关文章 审编:阿辉 来源:范文组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何审查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呢?笔者仅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法上,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表明,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应着重把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对外界事物不能正确感受,不能正确表达,因此提供的证言内容就缺乏客观可靠性,即不能当证人。但也不能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不准作证。如耳聋的人可以就目睹的事实提供证言;盲人可以就耳闻的事实提供证言。二是年龄幼小的人,是否适宜作证,应根据他的智力程度和所询问问题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不能一刀切,也不易划分作证的年龄界限。年幼的人只要对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因此,对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是承办本案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参与本案的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四是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尽管能够相互印证,但只能作为同案当事人的诉讼一方对待。但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作出结案处理,这时他们已不是同案被告人了,他们提供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待。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等非自然人不能当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形式,大多是以法人名义出具的书证。六是证人必须亲自作证,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写。

二、对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形成过程是否合法的审查判断

违犯诉讼程序或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与形成过程中应着重把握:一是证人证言是否由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或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除此之外,收集到的证人证言都应当重新依法核实。二是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人员的身份状况。制作的时间应当客观,不能在案发前既已形成;询问的地点应当是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办案单位;询问人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办案人员。三是形成的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非法干扰。主要是审查证人在提供证言时有无诱骗、刑讯逼供,有无受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等情况;是否对证人个别进行询问,是否知情人在场共同陈述形成的笔录。在这些情况下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是无效的。四是证人证言笔录是否交由证人核对确认。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的,应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证言笔录是无效的。

三、对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明作用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证明的问题是什么。如果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案件没有联系,或者不能说明案件有关的任何问题,对查清案件的事实起不了任何作用,应予舍弃。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着重判断证言内容的证明效力。一方面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获得渠道,是直接听到的、看到的,还是通过别人得知的。如果是直接听到看到的,还应当进一步结合证人听觉、视觉的自然状况和时间、地点、距离、光线等客观环境状况来判断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如果是道听途说间接得知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应进一步找到原来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询问。另一方面,审查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内容的前后是否一致,自身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对于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认真审查,切不可简单从事,不加分析地作为证据使用。

四、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的审查判断

在一个案件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都是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的证据都应当是一致,相互印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存在着此证言与彼证言或与其他证据之间证明内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问题。这便是证据间存在着真与伪的问题。如果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则要将矛盾的双方与全案证据相对照,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因此,审查证人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也是判断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或者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重要方面。

五、对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查判断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资格不限于是否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无关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能作证。但在实践中,由于证人的自身素质及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一样,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身和外界的影响。因此,弄清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利害关系,将有助于办案人员分析,判断该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可利用成份,衡量该类证言在全案证据中可利用的份量,为弄清全案起到思维帮助。通常情况下,政治素质、思想素质好的人,即便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学等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会出以公心和正义,实事求是地出具证言。但也不乏一些证人,因与当事人有亲友关系,或者有恩怨,在提供证言时隐瞒,缩小或者夸大,捏造事实情节,同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会考虑个人得失,提供虚假证言。因此,对这样的证言必须反复审查,认真判断,参照其他证据,裁量取舍。

审编推荐

| 工作心得 | 相关文章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相似文章